随着录像技术发展,越来越多人选择以录像形式订立遗嘱。俗话说“眼见为实”,录像遗嘱比起传统的书面遗嘱更加直观便捷,但有时也会因缺少一些关键环节,而被认定为无效。近日,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继承纠纷。
陈先生是家中长子,其下还有一个弟弟和一个妹妹。父母去世后留下一套房产,产权共同登记在陈先生和三弟名下,但就房产继承事宜,兄妹三人意见不一,最终陈先生将弟弟妹妹告上法庭。
审理中,三弟提交了一份母亲徐老太生前录制的视频。徐老太坐在两位居委工作人员中间,经工作人员询问,徐老太明确表示要把房子留给女儿和小儿子,并表示不愿意留给大儿子,理由是二女儿和小儿子尽了赡养义务,而大儿子从未照顾过。两位工作人员又问,是否是徐老太自己的想法,徐老太点点头表示肯定。视频就此结束。
陈先生则提出异议,认为这段视频无法辨别录制者身份、未根据法律规定表明徐老太和两名见证人的真实身份、徐老太的陈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,因此不构成有效录像遗嘱,涉案房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,自己有权继承六分之一份额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录像虽能体现徐老太精神状态良好、思路清晰,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但内容是两位见证人发问后,徐老太作出回答,而非徐老太自主、独立陈述对于个人遗产的分配。且徐老太及两位见证人均未表明其身份,也未表明录像的具体年月日时间,不符合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。
综上,该视频录像缺乏自主陈述、身份记录及日期标注,不符合录像遗嘱的构成要件,应属无效。综合考虑兄妹三人在尽赡养义务、办理后事等方面作出的不同贡献,法院依法酌情判定三兄妹分别享有的产权份额。
实践中,录像遗嘱因形式瑕疵被认定无效的情况并不少见。杨浦法院法官指出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及相关规定,订立录像遗嘱应注意三个方面:
一是要全程“一镜到底”,避免暂停、剪辑或拼接。遗嘱人和见证人的上半身尤其是面部应当清晰入镜,并在录像中明确说明自己的姓名和录制的具体年、月、日,不可仅在载体或封存材料上补充签名或标注日期。
二是遗嘱人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,能清晰、完整表述遗嘱内容。现场要有两个及两个以上见证人,且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、继承人、受遗赠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。
三是遗嘱必须由本人独立作出门户网配资,代表本人真实意愿,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,且需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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